【两会】三年磨一“谏”力指权责不对等

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崔卫卫 2017-03-08 11:19:41

   有一位财政厅厅长,连续五年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又连续三年向大会提交修订《政府采购法》的议案,议案始终围绕现行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下主体权责不对等的问题。这位厅长就是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财政厅厅长曾志权。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财政厅厅长曾志权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财政厅厅长 曾志权

连续三年提出修订《政府采购法》,确保政府采购权责对等的议案,那么今年的议案跟前两年有什么不同?作了哪些更新?3月6日,在全国人大会议开幕第二天,政府采购信息报/网记者采访了广东省财政厅厅长曾志权。

三度建议修法

政府采购信息报/网:您曾两度在全国两会上提出关于修订《政府采购法》的议案,建议从法律上确保政府采购权责对等,今年全国两会您继续关注这一问题。请问您今年的议案跟往年有什么不同?是否有作更新或是补充?

曾志权:提出这样一个议案的目的,是希望通过修订《政府采购法》中有关供应商质疑投诉的相关规定,实现政府采购各方主体的权责对等。

对于前两年连续提出修订《政府采购法》的议案,财政部给予了高度重视,积极回应并专程沟通两次,表示将按照议案建议尽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法建议,力争列入立法议程,同时对议案提出的具体建议也予以考虑。目前,财政部正着手修订完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

三年来,特别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出台,虽然一定程度上对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中理清主体责任、规范处理程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政府采购法》尚未修订完善的背景下,政府采购主体权责不匹配的问题依然存在,议案提出的最终目的仍难实现。所以,今年在前两年议案的基础上,再次提出修订《政府采购法》的议案,此次着力建议优化和完善政府采购权利救济制度。

厘清3个权责关系

政府采购信息报/网:您认为政府采购权责不对等突出体现在哪些方面?请您结合广东省政府采购工作实际情况加以说明。

曾志权:政府采购主体权责不对等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分别是政府采购各当事人与监管部门权责不对等,上下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之间权责不对等,供应商自身权责不对等。

一是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与监管部门权责不对等。《政府采购法》明确先质疑后投诉,对投诉处理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实践中,由于质疑投诉成本较低,而且供应商是否提供虚假材料、是否围标串标,有时候根据现行法律规章很难判断和认定,这导致了一些供应商滥用救济权的现象。一旦质疑处理不好,就会引发后续的投诉,乃至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下,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往往要花费大量精力和成本“疲于应付”,而作为政府采购行为主体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则可以置身事外。2016年,广东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共收到投诉396件,同比增长154%,因投诉处理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39件,被提起行政诉讼的15件。可见,政府采购主体权责不匹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是上下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之间权责不对等。按照现行政府采购管理模式,上下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之间仅是业务指导关系,无隶属关系。而且现行法律尚未具体明确行政复议受理部门的管辖权,供应商提起行政复议有选择权,一般向上级财政部门提起,也导致因对上级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满而引发行政诉讼的风险。2016年广东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3件,其中政府采购行政复议决定占了32件;被提起行政诉讼的15件,其中涉及政府采购的行政诉讼12件。政府行政复议诉讼占到九成以上,这与《政府采购法》中有关质疑投诉制度的设计不无关系。

三是供应商自身权责不对等。由于《政府采购法》只赋予了供应商救济权利,没有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个别供应商为达到中标或其他目的而恶意质疑投诉,但不会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导致个别供应商对同类采购项目多次质疑投诉。例如,某供应商在全国范围内长期针对教育领域采购项目进行投诉,2016年仅在广东省就提起36件,经查证属实的仅5件。又如,某医疗器械公司2016年仅在广东某一地级市就提起政府采购投诉10件,占该市投诉总量的50%;该市被申请政府采购行政复议6件,其中该公司就占了5件,此外该公司提起的3件行政诉讼均被司法机关依法驳回。


增设条款弥补缺陷

政府采购信息报/网:您认为以上权责不对等问题产生的根源是什么?《政府采购法》应作如何修订?能否以具体条款为例进行说明?

曾志权: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救济制度设计存在缺陷,目前政府采购控告检举制度也不完善,这是问题的根源所在。例如,《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进行质疑投诉,但什么样的供应商可以投诉?怎样的权益损害才可以提起投诉?具体的投诉事项和事实依据有何标准?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如何裁量和认定?……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二十六条,虽然都对供应商恶意投诉作出了法律责任规定,但对供应商投诉仍缺乏必要的门槛性条件和约束性后果,如“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等如何认定和应用。

故此,建议在《政府采购法》中增设法律条款,同时进一步细化现有相关规范制度,强化政府采购各行为主体在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中的权责对等和匹配,引入司法独立审查机制,构建供应商质疑到司法救济的直接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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